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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张兆云、史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张兆云,史长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河县支行),住所地通河县中央大街264号,组织机构代码:83101XXXX。负责人郭传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雷,住通河县。被告张兆云,住通河县。被告史长林,住通河县。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诉被告张兆云、史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云、史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案外人于秀利、史龙四人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自愿组成同一联保组向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农户贷款合同,案外人于秀利于2014年3月25日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于秀利仍有借款本金40053.33元、利息2433.90元未还,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案外人于秀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53.33元、利息2433.9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嗣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兆云、史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贷款人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于秀利(捺印),保证人张兆云(捺印)、史长林(捺印)、史龙(捺印)。拟证明,案外人于秀利经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案外人史龙担保与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签订三年期循环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3月25日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贷款利息明细1份,主要内容:案外人于秀利借款本金40053.33元,本息合计42433.90元。拟证明,案外人于秀利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于秀利与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签订了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案外人史龙。双方约定在自助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案外人于秀利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自助循环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3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于秀利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仍有借款本金40053.33元、利息2433.90元未还,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兆云、史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案外人于秀利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53.33元、利息2433.9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连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约定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兆云、史长林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秀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云、史长林代案外人于秀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本金40053.33元。二、被告张兆云、史长林代案外人于秀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0.50元,由被告张兆云、史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