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肥乡县某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门前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85mg/100ml。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陈燕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