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在认识没有多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均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所以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一些事实和理由,均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纠纷,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且双方已育两个女儿,为保证子女的家庭完整性,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张某某、张某甲,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已采取破坏性手段予以毁坏,原告应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部分给予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某(2009年6月13日出生),次女张某甲(2014年1月28日出生),其中次女张某甲未满两周岁;3、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及开庭传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原告王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病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事实,另住院期间共花费799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已向本庭提交过撤诉申请书,充分说明被告已经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对证据4(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观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共计39100元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因家庭矛盾,带领其亲属故意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有金鹏电三轮一辆、小鸟电动车一辆、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坏)、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坏)、樱花燃气灶一个(坏)、电风扇一台(坏)、电暖扇一台(坏)、电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摩托一辆、地锅一个、三组合衣柜一组、条几一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欠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谓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并非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而所欠债务,因此,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对欠款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欠条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毁损物品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更不能证明毁损物品系原告所有,且其形式和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3(财产)中的金鹏电动三轮车没有,其他都有。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诉状及传票)、证据4(医疗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曾起诉以及原告曾生病治疗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欠条),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照片),原告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3(财产)中的原告没有异议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甲。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病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鸟电动车一辆、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坏)、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坏)、樱花燃气灶一个(坏)、电风扇一台(坏)、电暖扇一台(坏)、电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摩托一辆、地锅一个、三组合衣柜一组、条几一组。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