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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市银河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毅,成都银河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陈仕毅,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成都银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6716792-8。法定代表人牛建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仕毅诉被告成都银河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在原告陈仕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等之前,经其申请仲裁、起诉和上诉,已经存在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仲案字(2011)第1043号仲裁裁决、本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119号仲裁裁决、新都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7号仲裁裁决、本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等法律文书。其中其向本院起诉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已因重复起诉被驳回起诉,随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2013)成民终字第1543号案件也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陈仕毅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仕毅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