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麻德希因与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德希,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德希,男,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横山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麻德希因与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麻德希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克扣工资、带薪假、健康奖等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克扣工资2238元,另扣800元,4天带薪假工资882元,健康奖800元。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27日将原判失业保险金15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0元,以及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630.80元支付至麻德希的账户。被申请人并没有克扣麻德希的工资及健康奖,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麻德希请求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其克扣工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麻德希旷工三天,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根据麻德希已经知晓的《员工守则》内容扣除其欠勤工资并对其罚款,不属于克扣行为。麻德希主张的克扣工资数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麻德希请求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其4天带薪假工资问题。原判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天数、计算发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麻德希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限和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麻德希请求被申请人利优比压铸(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其健康奖问题。健康奖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畴,由企业自行决定,麻德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健康奖发放条件,亦未提供健康奖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麻德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德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