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冀B×××××、冀B×××××挂大货车沿滨海新区港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医路血站门前时,该车与停放在此的周××的津A×××××号大客车左前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4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被告人王××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移送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周××证言,110报警受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8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