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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来,系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民,系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克学。被告赵克俊。被告孙正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来、刘全民、被告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克学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已逾期。此借款为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三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青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70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载明合同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克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64724.90元,本息合计274724.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另计);2、被告赵克俊、孙正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克学辩称,当时都是信用社经理程元起操作的,我对详细情况不清楚。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签字时,程元起说没有事情,出事他担着。被告赵克俊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我没有用这笔钱,是当时信用社的经理程元起用了,贷款本我都没见过。我是种地的,这些钱用不着,也还不起。程元起说自己还这笔钱。被告孙正义辩称,这笔钱我没用,我的那笔借款已经还上了。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2)第070802号。合同约定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10000元、190000元、5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克学之妻孙洪芳、赵克俊之妻张启荣、孙正义之妻何秀红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7月10日,被告赵克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25000‰,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10000元打入被告赵克学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赵克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上述款项借出后至还款日期届满,被告赵克学归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7944.23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7月9日,按照约定月利率8.25000‰计算,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为21078.75元,扣除已归还的17944.23元,正常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3134.52元。逾期后,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2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在8.250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61590.38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赵克学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64724.90元(3134.52+61590.38)未归还,被告赵克俊、孙正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克学及妻子孙洪芳的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赵克学21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赵克学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克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克俊、孙正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克学辩称对借款过程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看,借款手续均由赵克学本人经办,在原告将所借款项已足额转入其本人账户情况下,借款合同生效,此时其对自己账户内的款项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换言之,没有其本人的授权或者其他行为,账户内的款项他人是无法取得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账户内的款项存在被他人非法取得、使用等情形下,被告赵克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其交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赵克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克俊、孙正义自愿与被告赵克学组成联保小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系自己所签,且本人的配偶亦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赵克俊、孙正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这一系列的行为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即,系为了贷款所为,而借了钱是要归还的,因此应当慎之又慎,尤其对于借出的钱的去向要倍加关注。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被告赵克俊、孙正义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了解联保小组各成员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借款的使用情况,要求借款人按期、如实提供财务、经营资料和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不应把该约定仅仅视为一项权利,更应当把其当作一项重要的义务。在发放贷款前,不仅要认真审核借款人的经营信息,而且要告知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等义务;不仅要合理确定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告知其量力而行,而且要提醒和监督借款人切实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真正发挥农村商业银行立足农村、服务支持农业发展、帮助群众发家致富等职能,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信贷风险。本案中,三被告均是从事传统种植业的农民,但赵克学、赵克俊的授信额度却达到二十万元而且都是授信额度最高额借款,已失去联保功能,出现风险必然在所难免。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引起重视,并在工作中加以完善和改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64724.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赵克俊、孙正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克俊、孙正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克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由被告赵克学、赵克俊、孙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