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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明艳、陈国明、孙志岳、欧如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邹素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法定代表人:杨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明艳,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如贵,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岳,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明,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驰公司)、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东川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作为甲方与沙某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四人均为东川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8%、4%、28%、30%,经东川公司全体股东与沙某公司协商,东川公司同意由陈国明进行引资,分三次,每次500万元,共向沙某公司融资借款1500万元,以每次实际发生借款的次日开始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借款只能用于东川公司矿山的采矿、选矿等相关业务,任何股东不得擅自挪作它用,资金使用情况由沙某公司指定东川公司邹某进行监督。第五条约定:鉴于此次是由股东陈国明以东川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东川公司矿山业务,股东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同意以各自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此次借款予以担保,保证用各自持有的股份偿还借款。第六条约定:东川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收到借款1500万元后,从收到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次日起,十八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专用账号,户名为东川公司,沙某公司或委托以个人账户将借款汇入上述账户视为已收取本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协议签订后,沙某公司向协议约定的东川公司账户汇款如下:2010年3月5日通过户名为邹素娥的账户汇款1966667元、2010年4月21日通过户名为邹素娥的账户汇款194万元、2010年6月7日通过户名为蔡某的账户汇款3881000元、2010年6月22日通过户名为邹素娥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0年8月11日通过户名为邹素娥的账户汇款4793334元,上述款项合计14581001元。此后因东川公司、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未依约还款,沙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发函要求东川公司还款,东川公司为此于2011年12月29日召开2011年年终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其中提及东川公司向沙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本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无力在期限内还清,同意沙某公司提出的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请求沙某公司将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月息1.5%结算,2012年6月30日前到期付清2011年度的全部利息180万元。2014年4月16日,沙某公司再次发函催促还款,东川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复函称将采取盘活库存等措施尽早还款。后因东川公司、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仍未还款,沙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东川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邹素娥借款1000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邹素娥借款500万元,沙某公司主张上述收据表明东川公司已确认收取《协议书》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原审诉讼中,沙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东川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广东啄木鸟皮具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山村花都大道与106国道交汇处一宗土地(花国用2003字第××号)及东川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沙某公司与东川公司、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对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具体金额及沙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由沙某公司及东川公司盖章确认,从协议约定内容看,东川公司同意由陈国明向沙某公司引资借款1500万元,且以东川公司名义进行,借款具体用途为东川公司矿山的采矿、选矿,任何股东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收款账户亦明确为东川公司账户,而实际用款主体及后续对沙某公司催款进行回复均为东川公司,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陈国明具有借取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此,陈国明并非涉案借贷的借款人,涉案借贷的借款人应为东川公司。东川公司及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辩解借款人为陈国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借人,如上分析所述,协议由沙某公司盖章确认,邹素娥或蔡某并无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即邹素娥等并无与东川公司进行借贷的合意,此其一;其二、从催款情况看,催款函均以沙某公司名义发出,其中并无反映邹素娥为实际出借人;其三、协议明确沙某公司通过公司或邹素娥等个人账户汇出款项视为沙某公司履行协议借款,可见,邹素娥、蔡某向东川公司账户汇款应视为受沙某公司委托或指派付款,因此,涉案借贷的出借人应为沙某公司。沙某公司主张邹素娥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沙某公司亦提供收据予以证明,但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东川公司的收款账户,且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借款金额并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沙某公司通过邹素娥、蔡某汇入约定的东川公司收款账户的金额经沙某公司、东川公司确认为14581001元,故涉案借贷的金额应为14581001元。如上所述,涉案借贷主体沙某公司及东川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企业,沙某公司亦非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贷款机构,其向东川公司出借款项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沙某公司诉请东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58100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因协议自始无效,沙某公司诉请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沙某公司亦因东川公司占用资金造成一定损失,故对沙某公司诉请从2010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调整支持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1966667元、1940000元、3881000元,合计7787667元从2010年6月8日起、2000000元从2010年6月22日起、4793334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均计算至东川公司还款日止。沙某公司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沙某公司诉请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成立。根据协议约定,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同意以各自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予以担保,保证用各自持有的股份偿还借款,该约定应视为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比例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但因涉案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担保亦无效,故沙某公司诉请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4581001元给广东沙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581001元的利息(其中本金7787667元从2010年6月8日起、本金2000000元从2010年6月22日起、本金4793334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日止)给广东沙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广东沙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6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25元,由广东沙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60元,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65元。判后,沙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川公司借款本金是15000000元,而不是14581001元。东川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东川公司没有反证推翻这一事实。没有汇款证明的418999元本金是我方多次支付的现金或之前汇款结算遗留的金额。二、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邹素娥,该借款合同有效。三、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东川公司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1%计算至还款日);2、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东川公司及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共同承担。东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陈国民,而非东川公司。东川公司提供的东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东川公司股东同意此次借款作为陈国民享有东川公司30%股份的投资款。东川公司与陈国民签订的承包协议、陈国民与河口汇创公司签订的协议都证明这一事实,在此期间,我方已还沙某公司8094046元。涉案本金并非15000000元,只收到14581001元,没有汇款证明的418999元实际并未发生,是其为了吸引沙某公司投资而提前扣除的分红。二、原审已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仍判决我方支付利息错误。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在区级以上法院审理,而原审由花山镇人民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陈国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3、上诉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东川公司提供其支付邹素娥款项明细,用以证明东川公司曾还款8094046元给沙某公司。沙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这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能是投资款的分红。认为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的都是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各股东之间本身就长期保持经济往来,不限于本案借款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沙某公司与东川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借款的金额是15000000元还是14581001元?关于沙某公司与东川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合同主体的阐述充分,分析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既然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为沙某公司和东川公司,即涉案借款发生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正确。因此,由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蓬明艳、欧如贵、孙志岳、陈国明按持有东川公司的股份比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是15000000元还是14581001元的问题。虽东川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以及东川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都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但东川公司称并未实际收到15000000元,只收到14581001元,没有汇款证明的418999元实际并未发生,是其为了吸引沙某公司投资而提前扣除的分红。鉴于双方的确存在商业合作,双方的借款基本是通过转账支付,且沙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涉案的418999元,故本院对原审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予以维持。至于二审中东川公司主张已经还款8094046元给沙某公司,因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川公司、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687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宏明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286元,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广绪沈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