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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爱华、刘嘉俊与陈虎兵、龚章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俊,陈虎兵,龚章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刘嘉俊,男,200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爱华暨原告刘嘉俊法定代理人(原告刘嘉俊之母),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方,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虎兵,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龚章豪,曾用名龚浪,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爱华、刘嘉俊与被告陈虎兵、龚章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及原告赵爱华、刘嘉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义方,被告龚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刘嘉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陈虎兵驾驶的鄂M886**“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仙桃市解放大道西街83号门前丁字巷道口时,前部与原告赵爱华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嘉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爱华各项经济损失305898.85元(包括医疗费131485.05元、误工费23610元、护理费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嘉俊各项经济损失85640.05元(包括医疗费21353.05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爱华、刘嘉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网上查询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陈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实际转让给被告龚章豪个人开办的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转让给被告龚章豪个人开办的“快钱POS机智付宝仙桃服务处”的事实。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快钱POS机智付宝仙桃服务处”为被告龚章豪个人开办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五份,以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日期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二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二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十、《询问笔录》影印件三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龚章豪以及事故发生时是借给被告陈虎兵使用的事实。被告陈虎兵未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章豪辩称:肇事车辆不是借给被告陈虎兵的,而是被告龚章豪将车卖给被告陈虎兵后出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陈虎兵承担责任,被告龚章豪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龚章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龚章豪已将车卖给被告陈虎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龚章豪对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龚章豪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医疗费票据都是复印件,对票据清晰的数额认可,不清晰和看不清楚的十三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被告龚章豪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陈虎兵使用的事实。对被告龚章豪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经实际卖给陈虎兵,三次询问笔录中被告龚章豪的口述与该证据不一致,而且也没有付款的依据及收到车的收条相印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治疗费用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十---因被告龚章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被告龚章豪通过其朋友广广介绍,得知被告陈虎兵想买车,于是将车借给被告陈虎兵使用。被告陈虎兵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龚章豪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落款的签约时间---2014年7月20日及付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提交的证据十相矛盾,对这一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明内容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陈虎兵驾驶鄂M886**“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仙桃市复州大道驶往油榨湾。11时35分许,该车沿一巷道由南向北行至解放大道西街83号门前丁字巷道口,遇原告赵爱华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嘉俊)沿解放大道西街由西向东行于此。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爱华、刘嘉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虎兵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虎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华、刘嘉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爱华、刘嘉俊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33天(原告赵爱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分别支付医疗费127889.34元、20674.55元。2015年5月11日、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嘉俊、赵爱华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嘉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赵爱华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含择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时间10天)。原告刘嘉俊、赵爱华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户籍地为仙桃市袁市路四居一组77号。2、“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龚章豪(快钱POS机智付宝仙桃服务处业主),且“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虎兵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4、2014年9月,被告龚章豪通过其朋友广广介绍,得知被告陈虎兵想买车,于是将车借给被告陈虎兵使用。在借用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车辆转让款30000元;款项付清后,车辆产权完全转让给被告陈虎兵。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虎兵还没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龚章豪。本院认为:被告陈虎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虽然事故是在被告陈虎兵和原告之间发生,但被告龚章豪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证的被告陈虎兵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虎兵与被告龚章豪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爱华、刘嘉俊户籍地为仙桃市袁市路四居一组,属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赵爱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236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医疗费131485.05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27889.34元;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100元;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总之,原告赵爱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98403.14元。原告刘嘉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医疗费21353.05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20674.55元。总之,原告刘嘉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4961.55元。综上,原告赵爱华、刘嘉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83364.69元,由被告陈虎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赵爱华、刘嘉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104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被告龚章豪对之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63364.69元,由被告陈虎兵赔偿210691.75元(263364.69元×80%);被告龚章豪赔偿52672.94元(263364.6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虎兵支付原告赵爱华、刘嘉俊交通事故赔偿款330691.75元;被告龚章豪对其中12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章豪支付原告赵爱华、刘嘉俊交通事故赔偿款52672.94元。三、驳回原告赵爱华、刘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赵爱华、刘嘉俊负担102元,被告陈虎兵负担3041元,被告龚章豪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