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寅尧、吴雪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刘寅尧,吴雪雅,叶陈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忻水华。被告:刘寅尧。被告:吴雪雅。被告:叶陈光。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叶陈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陈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刘寅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雅、叶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寅尧因购土石方等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应被告的申请,被告刘寅尧、吴雪雅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刘寅尧将其拥有的玉城街道城关南山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2001)字第1119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33**号,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2014年6月6日,被告叶陈光、刘寅尧、吴雪雅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叶陈光、吴雪雅为被告刘寅尧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6日,原告、被告刘寅尧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1‰,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第三季度开始未向银行偿还利息,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6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刘寅尧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21167.27元,其中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利息9350.13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本息511817.1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寅尧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521167.27元,支付利息289.85元(以本金9350.13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62天),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521167.2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536457.12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寅尧、吴雪雅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叶陈光、吴雪雅对被告刘寅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吴雪雅对被告刘寅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共同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521167.27元,支付利息289.85元(以本金9350.13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62天),并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521167.2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536457.12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寅尧、吴雪雅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叶陈光对被告刘寅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寅尧辩称:对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雪雅、叶陈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书、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陈光对被告刘寅尧、吴雪雅的5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521167.27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对上证据,被告刘寅尧没有异议。被告吴雪雅、叶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反担保协议约定:发生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寅尧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寅尧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吴雪雅与被告刘寅尧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刘寅尧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被告吴雪雅对此明知并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雪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刘寅尧、吴雪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城关南山村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若两被告到期未能清偿的,则原告对两被告所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陈光自愿为被告刘寅尧、吴雪雅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并自愿放弃物的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故被告叶陈光应直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寅尧、吴雪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521167.27元、利息289.8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本金521167.27元、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刘寅尧、吴雪雅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11**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33**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陈光对被告刘寅尧、吴雪雅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减半收取4582.50元,由被告刘寅尧、吴雪雅共同负担,被告叶陈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