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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9月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5月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无证驾驶鲁H2XX**号小型轿车(车主孙某某)沿浴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道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弘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孔某甲(男,41岁,住曲阜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甲受伤,于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之后拨打122报警,并于2015年3月5日到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孔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翟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被减刑释放后再次犯罪,综合其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和处罚情况,不适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