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7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光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徒手抢走被害人一个手提包,内有手机、钱夹、铂金项链、铂金耳环及现金等物,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涉案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8536.77元。认为被告人具有未遂及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