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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贵才、姚明科、王世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贵才,姚明科,王世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76号法定代表人:薛成郊,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特别授权),男,系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贵才,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姚明科,男,1957年12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世芝,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袁贵才、姚明科、王世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姚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才、王世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袁贵才经姚明科、王世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0.2‰。双方于2013年10月14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袁贵才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贵才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姚明科、王世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袁贵才、姚明科、王世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姚明科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袁贵才向原告提出了借款5万元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姚明科对该证据称不清楚。合同号为661112013000059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由被告姚明科、王世芝担保,被告袁贵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姚明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日期不是自己写的。署名为“王世芝”的保证函、姚明科的工资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姚明科对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保证函未发表质证意见。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袁贵才发放了借款,被告袁贵才收到了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明科称自己不清楚。印鉴卡、个人信贷业务面谈笔录。经质证:被告姚明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确实在上面签了字。但日期不是自己写的。7、原告银行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业务凭证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102.54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以上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姚明科辩称:借款到期后,答辩人才知道袁贵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袁贵才与原告银行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袁贵才才叫答辩人到银行签字。之后答辩人确实在三张纸上签了字,但银行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袁贵才。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一个月后,答辩人到原告银行问贷款是否发放,但银行回复并未发放贷款。袁贵才的5万元借款不知是什么时候发放的。答辩人也不认识借款合同上的“王世芝”。贷款到期后,原告只是叫答辩人与其一同去找袁贵才,并未向答辩人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贵才与被告王世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姚明科、王世芝担保,被告袁贵才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袁贵才、姚明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61112013000059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袁贵才是借款人,被告姚明科是保证人)。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3、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5、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方式依此约定;7、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5、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其他:(一)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解释,并按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本合同各条款在订立前均进行了充分磋商;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被告王世芝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函》,约定:保证人王世芝为袁贵才的5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2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原告袁贵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之后被告袁贵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102.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袁贵才、姚明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之表示。依法应确认成立。基于被告袁贵才的申请,富民村镇银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后,袁贵才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2‰,按合同约定,被告袁贵才应在2014年10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但袁贵才未依约偿还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第15条:“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复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为此,双方对罚息利率及计收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8月27日的业务凭证单来看,截止2015年7月13日,袁贵才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59102.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袁贵才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0.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罚息为每月15.3‰)。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富民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民村镇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应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明科、王世芝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8条、第9条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世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对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姚明科、王世芝对袁贵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贵才、王世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贵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9102.54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壹佰零贰圆伍角肆分),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15.3‰的月利率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明科、王世芝对以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袁贵才、姚明科、王世芝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助理审判员  马琳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