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秦秀丽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丽,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63号原告秦秀丽,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1********。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箬谣(原告之女),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安庆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0********。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秦秀丽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秦箬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违法答复。3、建复决字(2013)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以上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规。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承办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4、《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履行相关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适用法律不全,程序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是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意见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对原告限期搬迁的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查询的信息只对产权人即天津市第五半导体器件厂公开。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索要的决定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公开被告限期原告搬迁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不予公开。庭审中,被告称该文件不存在,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63: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