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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西庄街出发,经元和路、书院大街、环城北路、引线街、西门大街行驶至虞山南路云梦茶厂处时,车辆撞击路边树木发生单方事故并逃匿至附近小区,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82.7元,被撞损树木的重新种植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树木的重新种植费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西庄街出发,经元和路、书院大街、环城北路、引线街、西门大街行驶至虞山南路云梦茶厂处时,车辆撞击路边树木发生单方事故并逃匿至附近小区,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82.7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树木的重新种植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因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朱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收据,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钱某甲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