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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刘某某欲在枣阳市城区内购买住房后,谎称自己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某某纺织厂”院内有套单元房可以出售给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至“某某纺织厂”院内看房,分四次骗得刘某某购房款14万元,个人非法占为已有。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刘某某欲在枣阳市城区内购买住房后,谎称自己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某某纺织厂”院内有套单元房可以出售给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带至“某某纺织厂”院内看房,分四次骗得刘某某购房款14万元,个人非法占为已有。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枣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得知李某甲在“某某纺织厂”院内有套单元房要卖,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得知李某甲没有房屋所有权时,感觉被骗并报案的事实。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刘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从李某甲手中购买一单元房,后得知被骗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证人仇某某证言相一致。证人王某、高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纺织厂”院内的单元房系李某某开发,不是李某甲所有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纺织厂”院内的单元房系其开发所有,不是李某甲开发的事实。5、枣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