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与梁启大、李崇芳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梁启大,李崇芳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11号。负责人覃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媛,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梁启大。被申请人李崇芳。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要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街37号房(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1712669.23元其中本金1644242.23元,利息684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另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启大、李崇芳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梁启大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港口区××广场××街××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防城港市港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防港房他证港口直字第A3201318**号),双方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权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致使出现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以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梁启大抵押的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街3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其中借款本金1644242.23元,利息684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被申请人梁启大、李崇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锦昭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