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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金恒五金厂负责人期间,在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在车床上进行生产加工作业,于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工人陶某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CN6180车床上进行生产加工作业时,上衣被正在旋转的工件卷入,身体随工件旋转后甩出致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担任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金恒五金厂负责人,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负责经营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金恒五金厂期间,在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在车床上进行生产加工作业,于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工人陶某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CN6180车床上进行生产加工作业时,上衣被正在旋转的工件卷入,身体随工件旋转后甩出致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生产安全事故材料移交书、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提取单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负责经营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金恒五金厂时,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