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24号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蔡正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婴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正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江宁路XXX号XXX楼开云(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机房维护电话线路设备时,趁被害单位无人看管,从被害单位的机房中窃得一台黑色CISCO牌1941/K9型路由器、两台灰色CISCO牌WRV210型路由器;2015年6月26日,再次从被害单位窃得一台白色CISCO牌AIR-CAP2602I-C-K9型路由器。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害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路由器价值共计人民币5,690元。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四台路由器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