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灿辉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瑞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灿辉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南方明珠商业城六楼B6XX。法定代表人:吴X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X工业区龙欣工业区X栋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陈X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灿辉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XX公司与灿辉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欧XX公司向灿辉公司供应LED球泡灯。2014年6月20日,欧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欧XX公司与灿辉公司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确认灿辉公司拖欠欧XX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款7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由灿辉公司分四期支付完毕,第一期于7月30日还20000元,第二期于8月30日还20000元;第三期于9月30日还20000元,第四期于10月30日还18000元,之后灿辉公司履行了第一期和第二期义务,但未履行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欧XX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灿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元;2、灿辉公司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为3251.59元);3、本案诉讼费由灿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欧XX公司与灿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就货款的金额及货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就货款本身而言已达成合意,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纠纷,延期付款协议依法有效,灿辉公司应当予以履行,故欧XX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根据实际付款期限计算。至于灿辉公司的辩称,首先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双方的货款合同虽然属于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但在双方已经就货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于本案不予审查,灿辉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次,灿辉公司主张应抵消人民币2万元的信息费,根据灿辉公司的主张,该信息费的支付条件是在欧XX公司收到全额货款之后,并且欧XX公司也不同意抵消,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灿辉公司抵消主张也不予审查,灿辉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灿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XX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二、灿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XX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人民币1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两笔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由欧XX公司承担人民币21元,由灿辉公司负担人民币395元。灿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XX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被客户追责并退货,因此不存在另行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2015年3月,灿辉公司收到巴西客户的《供应商索赔通知》,被告知由欧XX公司生产并发送的产品LED球泡灯(9X)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不良品(低亮)共计3572个,并将此批货原价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灿辉公司将此事通知了欧XX公司并要求其处理,但欧XX公司却一直不予理睬,反而要求灿辉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欧XX公司应当提供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并经甲方按出厂检测报告验货合格后由乙方发货。同时乙方要保证该产品保质期两年,如有质量问题退还给供应厂商,来回费用由欧XX公司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欧XX公司既没有提供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也没有经灿辉公司验货,就自行将货物发给了巴西客户。欧XX公司发货后就一再向灿辉公司追讨贷款,并派人到灿辉公司单位闹事,后在派出所调解下,灿辉公司同意支付相关货款。但由于事后客户发来索赔通知,灿辉公司向欧XX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由欧XX公司将退还的货物收回并承担相应退货费用,欧XX公司却不同意。因此,本案中欧XX公司违反合同,拒不处理退货事宜,却反而要求灿辉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2013年9月2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灿辉公司提供给欧XX公司外贸合作机会,就LED球泡灯(9X)、(7X)产品进行合作,并由欧XX公司支付相应的资源费用。在货款全额到账后欧XX公司应当在两日内支付信息费2万元给灿辉公司。所以灿辉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后,欧XX公司应当支付给灿辉公司两万元信息费。如果法院判决灿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则欧XX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支付灿辉公司信息费。因此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且两者均为同种金钱债务,依法可以相互冲抵。据此,灿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灿辉公司无须向欧XX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XX公司承担。欧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购销合同及延期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欧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灿辉公司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欧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灿辉公司辩称欧XX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主张涉案货物未经灿辉公司验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收了涉案货物的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的,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其次,灿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应商索赔通知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欧XX公司交付的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灿辉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灿辉公司向欧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000元及相应延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灿辉公司主张的抵消问题,灿辉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请求以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信息费抵消涉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内部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内部合作协议是否成立、相关的信息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均存在争议,欧XX公司也不同意抵消,因此,对于灿辉公司以信息费抵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就内部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灿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灿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兼)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