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红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市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兴,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60号。法定代表人韦鹏,院长。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兴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工程定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防市法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申请执行人李红兴申请,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禤达海、张琼方、陈艳、王启珍、黎娇晖处有租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禤达海、张琼方、陈艳、王启珍、黎娇晖处租金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7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蕾审 判 员 李肖莲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