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金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明洋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洋,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金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邵明洋,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飞,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邵明洋诉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明洋诉称,被告赵飞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还,应每日承担全部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将200000元现金给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但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飞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和《借据》各一份,《借款》条注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还,应每日承担全部借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将200000元给付给被告后,被告���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飞并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飞向原告邵明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飞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无故拖延至今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飞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此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洋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1144元,由被告赵飞承担49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