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德和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杨爱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和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王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诉被告广德和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姜红贵(曾用名姜红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无法送达姜红贵,原告申请撤回对姜红贵的追加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叶、王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挂壁式空调五台、立式空调二台,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85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货款人民币20000元,待被告将空调安装完毕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被告方仅为原告安装了三台挂壁式空调,剩余二台挂壁式空调及二台立式空调未能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此,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款人民币13250元及利息1060元整(利息按本金13250元、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买卖关系不存在,我们把空调卖给案外人姜红华,2014年5月10日,当时我们送了五台挂壁式空调到原告处,是只安装了三台挂壁式空调,7月4日,我们把没安装的空调余款给了姜红华,原告在去年年底来我们店要钱,我们也跟他说了,我们不是把空调卖给原告,是卖给姜红华,而且没装的空调余款已经退给姜红华了。鑫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五台挂壁式空调、二台立式空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被告方只为原告安装了三台挂壁式空调。针对鑫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销售单我们是开给姜红华的,至于姜红华怎么给别人打条子跟我们没有关系。和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姜红华自己承认钱没有还给原告。针对和锐公司提供的证据,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的身份,其聊天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和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鑫磊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销售单虽然有被告和锐公司盖的公章,并且有销售的商品(即空调)名称、价格,但并没有注明该空调销售给谁,即鑫磊公司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明确,同时鑫磊公司也没有提供和锐公司收到空调款的票据,虽然销售单的背面有姜红华收到空调款的签名,但案外人姜红华与和锐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只能说明是案外人姜红华收到了鑫磊公司的20000元空调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和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采购挂壁式空调五台、立式空调二台,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850元,并且当日交付20000元给了姜红华。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部分空调,部分空调没有安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鑫磊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没有注明收货单位,即无法证明鑫磊公司在和锐公司购买了空调,另外鑫磊公司也没有提供和锐公司的收款证明,虽然该销售单的背面有姜红华的收款签名,但鑫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红华是代表和锐公司,即不能证明姜红华的行为是代表和锐公司的职务行为,只能说明姜红华收到了鑫磊公司的200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