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XX与陈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陈海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12号原告宋XX,男,1975年生。被告陈海坡,男,1987年生。原告宋XX与被告陈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海坡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拒不偿还我借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海坡偿还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海坡未答辩。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XX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陈海坡2013年7月28日”。以证明被告陈海坡借原告宋XX110000元的具体经过。被告陈海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海坡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海坡向原告宋XX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陈海坡未向原告宋X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XX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坡向原告宋XX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海坡应向原告宋XX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中借款中的借条未对利息、借期作出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宋XX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一个月,但是被告陈海坡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宋XX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宋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坡没有义务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海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