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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久秀与王桃生、王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秀,王桃生,王春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陈久秀。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桃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9********。被告王春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70********。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久秀与被告王桃生、王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久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洛云,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秀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鸽电动车门口时,与停在路东侧的由被告王桃生持C1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春发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我的电动车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桃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700元。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陈久秀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医疗费用总清单一张、康复支具发票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数额。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为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7、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8、交通费票据46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0元。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自己撞在被告王桃生停在路边的拖拉机头上,而该拖拉机车头属农用机械,不在交强险强制缴纳的范围内,不适用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康复支具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不需要该康复支具。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无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出租车发票,且是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但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康复支具发票有异议,对该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康复支具发票,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原告所购该康复支具系固定受伤部位,系为治疗所需,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辉县市高庄乡前郭雷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合法收养关系的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无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对有关身份确认的规定,确认关系人的身份关系应有相应部门的依据,原告的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桃生、王春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用为2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陈久秀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鸽电动车门口时,与停在路东侧的由被告王春发同意,被告王桃生持C1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春发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久秀的电动车损坏,陈久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久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桃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久秀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经治疗原告陈久秀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全休3月,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陈久秀支出交通费200元。在本案诉讼中,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程度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久秀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为此次鉴定,原告陈久秀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为王春发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陈久秀和被告王桃生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陈久秀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久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桃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陈久秀和被告王桃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原告陈久秀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属机动车辆,该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王春发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各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久秀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69.81元(20737.81元+212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8768.34元(69.59元/天×126天从受伤的2015年3月5日起到伤残鉴定确定的前一日2015年7月9日止),护理费35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4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辅助器具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陈久秀各项损失共计66493.57元。在原告陈久秀的上述损失中被告王春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51193.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68.34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陈久秀尚有13259.81元医疗费用和2040元鉴定费共计15299.81元未得到赔偿,该损失应由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告陈久秀和被告王桃生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陈久秀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60%的损失额,即其应自行承担9179.89元(15299.81元×60%)。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桃生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的损失额,即其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119.92元(15299.81元×40%),原告陈久秀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辅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193.76元。二、被告王桃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119.92元。三、驳回原告陈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陈久秀负担67元,被告王春发负担1200元,被告王桃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