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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文章与李占山、马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章,李占山,马丽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朱文章,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占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马丽红,女,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章与被告李占山、马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文章于2015年9月8日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占山、马丽红的起诉。本院认为,朱文章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文章撤回对被告李占山、马丽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朱文章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