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翠莲诉陈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刘树青,李旭,陈小春,王东升,王斌,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翠莲,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租平。原告刘树青,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林妻子。原告李旭,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永林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树青,系李旭母亲。委托代理人查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春,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王东升,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斌,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青县。法定代表人周玉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莲等3人诉被告陈小春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树青和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陈小春及仓州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莲等三人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许,李永林等4人下班乘坐陈小春驾驶的陕K794**号小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与王东升驾驶的冀JN28**/冀JTT3**号汽车发生碰撞,致涉讼李永林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察素齐大队认定陈小春负主要责任,王东升负次要责任,李永林等四位乘车人无责任。冀JN2**/冀JTT3**号汽车系王斌所有且挂靠于青县运输队,并在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春在主要责任范围,被告王斌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39667.63元,被告青县运输队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春辩称,涉案李永林等人系高速公路警察,渉讼事故中他们硬要坐我的车,不是我让他们坐的。认可涉讼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不认可,我同意赔偿一部分,请法院依法认证判决。被告沧州公司辨称,认可涉讼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涉讼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105万)。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对涉讼医疗费饭费电话费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对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籍簿、结婚证、保险单。被告陈小春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证。仓州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饭费电话费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陈小春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证。沧州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经审查明,到庭当事人对涉讼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涉讼冀JN28**/冀JTT3**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俩份(保额105万)。原告所说的医疗费系原告王翠莲、刘树青是李永林去世后看病所支付,提供的通讯费不规范,提供的交通费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翠莲有子女3人(含李永林),且女儿李艳玲系残疾人。涉讼原告在呼市居住生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1元,王翠莲、李旭生活抚养费327233元[其中王翠莲250237元(19249元×13年),李旭76996元(19249元×4年)],上述共计914066元。本院认为,涉讼交警部门的涉讼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冀JN28**/冀JTT3**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俩份(保额105万元),该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的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涉讼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被告陈小春应涉讼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斌青县运输队应承担相应的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饭费通讯费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莲、刘树青、李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莲、刘树青、李旭死亡赔偿金243019.8元[即(914066元-104000元)×30%],上述共计347019.8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陈小春赔偿原告王翠莲刘树青李旭死亡赔偿金等567046.2元[即(914066元-104000元)×70%],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翠莲、刘树青、李旭请求医疗费、通讯费、饭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被告陈小春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斌、青县通顺运输队负担2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