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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沧州市北个体汽车站附近,在一男子手中,以明知低于市场价格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花2800购买失主李某于2015年3月2日被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盗手机及外包装盒照片、购买收据,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5)第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高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低于市场价格来路不明的物品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119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智人民陪审员刘鑫鑫人民陪审员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