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雅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雅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050号罪犯王雅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雅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28元。被告人王雅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王雅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雅军患有窦性心律等疾病,系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雅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雅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35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