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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芳、翟立文等与被告翟立强、翟丽艳等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芳。原告(反诉被告)翟立文。原告(反诉被告)翟立迎。原告(反诉被告)翟章兰。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翟立强。被告(反诉原告):翟丽艳。被告(反诉原告):翟丽敏。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小芳、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小芳、翟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反诉原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小芳、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诉称,原告张小芳为原告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及被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的母亲,六子女中只有翟章兰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各自单过。2012年8月5日,原告张小芳的丈夫翟小田将张小芳和翟小田的家庭积蓄5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2013年12月23日,翟小田去世,原、被告因以上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致存款至今无法取出。因翟小田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四原告和三被告,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张小芳应分得存在丈夫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28571.43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与三被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应每人分得存在父亲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3571.43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为解除双方纠纷,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小芳分得存在丈夫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28571.43元及相应利息;判令三原告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与三被告每人分得存在父亲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3571.4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反诉称,翟小田(已故)、张小芳夫妻共生育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六个子女。翟立强作为家中的独子,成家前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全部收入均交由父母掌管支配。翟立强夫妻的劳动收入是家庭总收入的百分之九十,特别是到2012年后,父母均年老,体弱多病,翟立强夫妻的劳动收入已经成为家庭的全部经济来源。2012年8月5日,父亲翟小田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该存款单在翟小田去世后,由反诉被告张小芳、翟章兰掌控占有。事实充分证明,该50000元存款属于翟立强夫妻的劳动收入积累,但考虑没有分家的客观情况,所以提出上述反诉。另外,在父亲翟小田在世前,反诉被告翟章兰,有抚养能力却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在父亲翟小田患病期间,不探望、不照顾父亲,反而为了自己养的一只狗被父亲棒了一下,而与重病中的父亲大吵大闹,厉声呵斥父亲翟小田。父女俩因此结怨更深,直到父亲翟小田去世都没有原谅翟章兰,双方也没有解开怨恨。而赡养照顾、看病医疗、养老送终的全部任务都是儿子翟立强完成的。据此事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翟章兰不应分得翟小田的遗产,翟立强应多分得遗产。综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50000元存款系翟立强、翟小田的共同共有存款,其中25000元属于翟立强所有;判令反诉被告翟章兰不应分得遗产,翟立强应多分得遗产;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小芳与已故翟小田是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女儿、一个儿子,即本案的翟丽敏、翟立文、翟立迎、翟丽艳、翟章兰、翟立强。现只有翟章兰未婚,其他人均已结婚。翟立强1987年结婚,婚后与父母同院居住,2005年,其盖好新房后搬出。2012年8月5号,翟小田将50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定期一年,并约定约转一年,年利率3.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为翟小田出具了整存整取存单,存单号码为冀B6517302922。2014年12月23日,翟小田去世,四原告与三被告,就50000元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四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存款50000元是张小芳与翟小田的共同存款,张小芳分得其中的一半儿后,剩余25000元由张小芳与其六个子女平均分割。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存款50000元是翟立强与张小芳、翟小田夫妻的共有存款,翟立强自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家庭收入均由其父母掌握,其劳动收入是该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应先将存款的一半儿归翟立强所有,剩余25000元由除翟章兰之外的6人分割,翟立强应多分。理由是家里的一切事物,均由其打理,另外,在其父亲病重期间,求医问药,出力最多,而其小妹翟章兰有能力赡养父母而不赡养,并在其父亲病重期间,与父亲不睦,惹父亲生气,故不能分得存款。因原被告争执,不能取出银行存款,故四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存款。本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原告张小芳不同意调解。截止2015年8月5日,50000元存款的利息为4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户名为翟小田的整存整取存单一张、雄县崔村村委会2015年2月27日证明、原告张小芳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翟小田(已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存款应为张小芳与已故翟小田的共同财产。被告翟立强辩称该款为其与翟小田夫妇共有,虽提交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翟小田去世,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张小芳所有,一半儿作为张小田的遗产,由其妻张小芳及二人的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割。三被告反诉,请求翟立强多分遗产以及翟章兰不得继承其父遗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小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4875元,由原告张小芳分得31357.14元,由原告翟立文、翟立迎、翟章兰及被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每人各分得3919.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每人负担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翟立强、翟丽艳、翟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