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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利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利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山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柱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利俊辉。被告:利俊辉,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以下简称日盛加工部)、利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盛加工部、利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日盛加工部供应纸张,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012.65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尚欠185012.6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日盛加工部向原告清偿货款185012.6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日盛加工部不足清偿的由被告利俊辉补充清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盛加工部是由被告利俊辉经营的独资企业,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日盛加工部供应纸张,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012.65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尚欠185012.6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日盛加工部向原告清偿货款185012.6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日盛加工部不足清偿的由被告利俊辉补充清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日盛加工部欠原告货款185012.65元,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利俊辉作为被告日盛加工部的经营者,对日盛加工部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日盛加工部向原告清偿货款185012.65元及利息,日盛加工部不足清偿的由被告利俊辉补充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源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5012.6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中山市古镇日盛印刷加工部不足清偿的由被告利俊辉补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共34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