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焱、何银秀与何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焱,何银秀,何银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李焱,男,汉族,56岁。原告何银秀,女,汉族,49岁。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坤明,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银辉,男,汉族,55岁。原告李焱、何银秀与被告何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焱、何银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焱、何银秀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李焱与被告何银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焱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17幢4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单价230000元。后被告向银行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130000元,被告遂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李焱出具欠条一张,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将现已过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李焱。同时,被告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后,需每月偿还贷款约人民币1900元,但被告经常无力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出于亲情及居住的关系,二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2010年、2013年银行的贷款。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何银秀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二原告购房月供计40000元。据此,被告共欠二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进一步确认欠购房款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何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李焱与被告何银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焱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17幢4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单价230000元。后被告何银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30000元未支付。后被告何银辉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李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李焱同志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何银辉自愿将现已过户的两证,土地房产证抵押给李焱,直至还清欠款。还清欠款前,何银辉不得获得两证,否则由何银辉负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何银辉2010年7月7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银辉向原告何银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何银秀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何银辉用途:还第一年购房月供和第四年月供款。2013年7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银辉向原告李焱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李焱购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何银辉2014.12.3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卖房屋合同、三明市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合同书、结婚证、房产证、欠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应将所欠购房款13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另40000元为原告何银秀代被告何银辉偿还银行借款,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何银秀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焱、何银秀购房款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焱、何银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李焱、何银秀负担870元,被告何银辉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审 判 员 王世文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