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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蒲勉宁、蒲忠国与江苏和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钱丽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勉宁,蒲忠国,江苏和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钱丽强,苏招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蒲勉宁。委托代理人蒲忠国。原告蒲忠国。被告江苏和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法定代表人苏招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丽强。被告苏招琴。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受江苏和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钱丽强、苏招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勉宁、蒲忠国与被告江苏和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钱丽强、苏招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勉宁、蒲忠国,被告钱丽强及和田公司、钱丽强、苏招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翡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勉宁、蒲忠国诉称:2014年3月31日,蒲勉宁在和田公司工作,操作中左手被机器卷绞压伤。受伤后,和田公司人事部经理钱丽强不给蒲勉宁及时治疗抢救,反而拖延时间。蒲忠国多次找钱丽强谈赔偿问题未果,造成一年多误工费。因蒲勉宁受伤时才22岁,系独生子,负担重,受伤后身体、身心受到了痛苦的折磨。后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公平,蒲勉宁的伤残应为三个等级,左中指为十级伤残、左食指为九级伤残、左中环指骨折为八级伤残。后仲裁中钱丽强又借口困难为由,四个月才付清,造成蒲勉宁、蒲忠国四个月无法工作,损失一万多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双倍工资74400元(3100元/月×12个月×2)。2.去无锡治疗的医疗费625元。3.生活费:按照江苏省每月生活费1250元×12个月=15000元,18元/天×365天=6570元,合计21570元。蒲勉宁已经领取了2500元生活费,还应支付原告19070元。4.去无锡第二次手术的交通费150元,加上工伤做鉴定缴纳的工伤鉴定费504.9元(发票遗失了),加上1000元(去年的交通费、生活费),加上800元(今年的交通费和生活费),加上420元(到宜兴市信访等费用),加上500元(打印、复印的费用),加上3000元(到北京上访费用)。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00元×8=24800元-13700元(蒲勉宁已经拿到13700元),加上1800元(蒲勉宁受伤后第1个月发放2500元,第2个月发放2800元,第3个月发放2800元,第4个月也是发放2800元,按照规定应发放3100元/月,所以4个月合计少发放了1800元。)6.住院期间第2次手术护理费,期间3月31日至8月6日共计5个月,5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150元=22500元-已经领取的2000元=20500元,护理人员是蒲忠国妻子,她的工资是150元/天。7.一��性伤残补助金,要求按一个9级加一个10级合计计算。其中按9级计算5118元×10个月(5118元是按照江苏省工伤赔偿新标准)=51180元。10级×5个月×5118元=255900元。审理中,蒲勉宁、蒲忠国不再主张8级伤残。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级5万元、10级3万元,合计8万元。蒲勉宁、蒲忠国不再主张8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级(按照3100元×9),10级(按照3100×7)。蒲勉宁、蒲忠国不再主张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律师费15000元。蒲勉宁、蒲忠国对起诉费5000元不再主张。11.蒲忠国的误工费6.5万元(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标准按照4000元/月计算),蒲勉宁的误工费1.5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标准按照3100元/月计算)。12.要求蒲勉宁10年的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地区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算,12个月×2500元/月×10年=30万元。被告和田公司辩称:1.蒲忠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蒲勉宁和和田公司的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已经由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钱丽强、苏招琴辩称:1.蒲忠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钱丽强和苏招琴也不是本案工伤保险争议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蒲勉宁原系和田公司职工。2014年3月31日,蒲勉宁在工作时不慎轧伤左手,后送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绞压伤(左食指尺侧指神经部分断裂,左中指桡神经部分断裂,左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2月5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勉宁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蒲勉��致残程度为十级。后蒲勉宁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和田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111294.7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医疗费625.3元、鉴定费504.49元、交通费150元)。2015年5月18日在宜兴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革除和田公司已支付给蒲勉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蒲勉宁已领取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田公司支付蒲勉宁相关工伤待遇82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和田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蒲勉宁称诉请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几项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蒲勉宁因受工伤而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蒲忠国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蒲忠国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和田公司,另外二被告钱丽强、苏招琴未与蒲勉宁发生劳动合同关系;钱丽强、苏招琴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蒲勉宁对钱丽强、苏招琴的���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蒲勉宁与和田公司在宜兴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且履行完毕。现蒲勉宁反悔提起诉讼,对蒲勉宁的起诉应予驳回。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蒲勉宁诉请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几项诉请,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蒲勉宁的起诉。驳回蒲忠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