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仲铭审判员黄建英代理审判员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撤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