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谢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军,谢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05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刘开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川,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被告杨军,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谢洪军,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谢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惠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永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谢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后,被告杨军找原告协商,希望在由原告劳务总承包的通犬道商业城1#市场工地分包点人工活干,原告同意并分包了部分抹灰及地面混凝土找平等劳务给被告。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军联合被告谢洪军组织了数名农民,于2014年5份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做了劳务结算,2014年7月30日又做完了财务结算,被告完成的劳务产值为111438.00元,前期借支劳务费50000元,食堂消费2000元饭菜票,共计借支金额为52000.00元,原告还需支付劳务费59438.00元。施工期间,农民工李洪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000.00元由被告垫付。伤者出院后,原告、被告、受伤者李洪章三方调解处理,由原告承担医药费13000.00元,补助伤者李鸿章各种费用共计17000.00元。因此,原告总的应支付被告89438.0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并在结算书及调解书上签字认可。施工结束后,根据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要求,为了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必须确保将工资逐一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因此,2014年8月29日,原告核发两名农民工工资402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核发最后离开工地的多名农民工工资607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代伤者李洪章领走协议补助金16000.00元,原告这三次支付的金额是80720.00元,均有两被告签字认可。根据账面反映,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欠被告8718.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项日负责人陈团结接到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电话通知,说有一帮农民工16人,在包工头杨军、谢洪军包的通大道工地上打工没有领到工资,他们手里拿着谢洪军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上访,要求项目及包工头支付所欠工资其44380.00元,因此,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先行垫付这16人的工资,然后与杨军、谢洪军算账,多退少补。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于2014年9月19日,垫付发清了被告所欠的这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原告仅有8718.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前期借支的劳务费50000.00元,并没有发放给前期干完活离开工地的这16位农民工。由于农民工的上访,原告在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责令下,除了付清所欠8718.00元以外,还为两被告垫付了35662.00元农民工工资债务,并与这16位农民工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回收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钱,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来贵院,追讨为两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662.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662.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提交书面答辩状,2O14年2月1O日杨军联合谢洪军组织了数名农民工,2014年5月份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2O14年7月18日被告做了劳务结算,2O14年7月3O日被告又做了财务结算。二被告完成的劳务产值为111438.OO元。农民工李洪章受伤的医药费和补助金两项共计3OO00.OO元,前期借支劳务费5OOOO.OO元,食堂消费2OOO.OO元饭菜票,两项共计借支消费金额为52OOO.OO元。2O14年8月29日原告核发两名农民工工资402O.OO元。2O14年8月31日原告核发最后离开工地的多名农民工工资6O7OO.OO元。2O14年8月29日领李洪章协议补助金16OOO.OO元。上述事实是杨军和谢洪军结算的劳务费及开支的总结算,原告还应支付杨军和谢洪军劳务费8718.OO元。谢洪军在百利城1号工地借支及在杨军处领款及借支127919.0O元,证据有:①2O14年4月3O日借条—张56919.OO元。②2014年5月30日领工人工资、生活预支、工伤医药费合计65OOO.OO元。③2014年5月3O日借条一张6OOO.0O元。至于原告2O14年9月19日垫付发清了杨军和谢洪军所欠的这16位农民工的工资4438O.OO元,杨军根本不知情,在起诉书中原告也提到“他们手里拿着谢洪军出具的工资欠条”是谢洪军出具的工资欠条。杨军同谢洪军一起结算时,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提到“2O14年8月31日原告核发最后离开工地的多名农民工工资6O700.00元”。所以原告所垫付的这16位农民工的工资4438O.0O元,杨军不予认可。被告杨军认为,原告所垫付的这16位农民工的工资4438O.OO元是谢洪军的个人行为,因为谢洪军在百利城1号工地借支及在杨军处领款及借支共计127919.0O元,以经超出了杨军和谢洪军完成的劳务产值为111438.0O元,超支了18281.OO元。被告杨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追讨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属谢洪军的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杨军、谢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二2—1、2014年7月19日农民工工资结算单(金额为111438.00元);2—2、2014年10月12日财务结算单;2—3、2014年7月17日被告工程量结算单;2—4、2014年3月27日杨军借款20000元的借支单;2—5、2014年5月30日杨军借支20000元借支单;2—6、2014年2月10日谢洪军领取生活费2000元的食堂饭菜票;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以及借支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15日调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经过调解决定补偿给李洪章30000.00元。证据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共二页(金额分别为4020.00元和60700.00元),拟证明班组长谢洪军、杨军共领取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共计64720.00元。证据五、2014年8月29日谢洪军、杨军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已经代李洪章领取了调解费16000元。证据六、2014年9月19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共计三页,拟证明二被告欠十六位农民工的工资是由原告方代垫的。证据七、被告谢洪军给16位农民工出具的工资欠条共14张以及16位农民工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共计16份,14份欠条分别为:1.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张金银750元、何菊花600元;2.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凡万中580元;3.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佘小英600元、冯秀菊600元共计1200元;4.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高尚兰1050元;5.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刘福早4800元;6.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贯金花5200元;7.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胡秀花5400元;8.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马清莲1400元;9.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杨春花2400元;10.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蔡培华3550元;11.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伍良碧2800元;12.谢洪军2014年8月29日欠仲晓翠1750元;13.谢洪军2014年8月28日欠何大斌6950元;14.谢洪军2014年8月28日欠蒲春清5950元。拟证明二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条已由原告收回,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杨军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2014年4月30日领款人谢洪军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6919.00元。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谢洪军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4225.00元。证据三、2014年5月30日领款人谢洪军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0元。原告对被告杨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也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军、谢洪军组织了数名农民在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总承包的通犬道商业城1#市场工地上分包人工,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并分包了部分抹灰及地面混凝土找平等劳务给被告二人。2014年5份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二被告做了劳务结算,2014年7月30日又做完了财务结算,二被告完成的劳务产值为111438.00元。被告前期借支50000元、食堂消费2000元饭菜票共计为52000.00元,原告还需支付二被告劳务费59438.00元。施工期间,农民工李洪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000.00元由被告垫付,伤者出院后,原告、被告、受伤者李洪章三方调解处理,由原告承担医药费13000.00元,补助伤者李鸿章各种费用共计17000.00元。因此,原告总的应支付二被告89438.00元。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在结算书及调解书上签字认可。施工结束后,根据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要求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必须确保将工资逐一发放到农民工手中。2014年8月29日,原告核发两名农民工工资402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核发最后离开工地的多名农民工工资607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代伤者李洪章领走协议补助金16000.00元,原告三次支付的金额共计80720.00元,均有两被告签字认可。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二被告8718.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日负责人陈团结接到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电话通知,说有农民工16人在包工头杨军、谢洪军包的通大道工地上打工没有领到工资,他们手里拿着谢洪军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广元市劳动监察支队上访,要求项目及包工头支付所欠工资其44380.00元,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先行垫付这16人的工资,然后与杨军、谢洪军算账,多退少补。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垫付发清了被告所欠的这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这16位农民工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回收了由被告出具的全部欠条14张。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9日农民工工资结算单(金额为111438.00元),2014年10月12日财务结算单,2014年7月17日被告工程量结算单,2014年3月27日杨军借款20000元的借支单,2014年5月30日杨军借支20000元借支单,2014年2月10日谢洪军领取生活费2000元的食堂饭菜票。证据二、2014年8月15日调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共二页(金额分别为4020.00元和60700.00元)。证据四、2014年8月29日谢洪军、杨军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据五、2014年9月19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共计三页。证据六、被告谢洪军给16位农民工出具的工资欠条共14张以及16位农民工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共计16份。本院认为,被告杨军、谢洪军组织了民工在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总承包的通犬道商业城1#市场工地上分包人工所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杨军、谢洪军在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务工人员。被告谢洪军出具欠条给16位务工人员后,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这16人的工资,然后与杨军、谢洪军算账多退少补。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二被告工资871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垫付发清了被告所欠的这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两项品迭之后,二被告欠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5662.00元。二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条已由原告收回,16位农民工与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代付的工资356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再分包没有监督二被告付清务工人员工资也有一定责任,其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辩称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讨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属谢洪军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杨军不知情的辩称,与被告杨军2014年9月19日签名确认的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工资发放表不一致,谢洪军在百利城1号工地借支及在杨军处领款及借支共计127919.0O元并不能否定杨军和谢洪军应当共同支付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和谢洪军共同支付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16位农民的工资44380.00元,减去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二被告杨军和谢洪军工资8718.00元后,被告杨军、谢洪军共同应付原告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56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杨军、谢洪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