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甘某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世雅驶往永康城区,途径永康市九铃东路3274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同日,被告人甘某被带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车辆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