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张云涛、戴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永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曲学,男,汉族,该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涛,女,汉族。被告戴星,女,汉族。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嵩、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信用社)诉被告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张云涛、戴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曲学,被告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嵩、鲁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荣旺公司以需流动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1500万元的申请,经审查后原告认为其具备还款能力,且有被告张云涛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荣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荣旺公司签订��2014年武农信营借字第123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2.用途为购买七彩石荒料;3.月利率为7.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5.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云涛、戴星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债权、时间、范围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荣旺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荣旺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1.由被告荣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2.由被告张云涛、戴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贷款未还清之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戴慧荣,目前已和我们失联。现今,公司处于混乱状态,且尚有多起诉讼在案。被告张云涛答辩称:2012年,我经戴慧荣及其妻子认可成为荣旺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但我只是一个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戴慧荣,我只是戴慧荣旗下的另一家公司的职员,我承担不了这个责任。被告大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没有归还贷款是因为戴慧荣失联。这笔借款应该先由荣旺公司及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承担不了的再由我��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戴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武定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荣旺公司、大昌公司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荣旺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贷款,被告大昌公司同意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荣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大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2份:欲证���原告已向被告荣旺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5.武定信用社营业部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荣旺公司催收要求还款的事实。6.武定信用社营业部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7.贷款利息账原件1份:欲证明至2015年3月24日未欠息。8.荣旺公司股东决议、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荣旺公司向原告借款已召开股东会并承诺用公司资产偿还的事实。9.荣旺公司股东还款承诺书2份:欲证明荣旺公司的股东张云涛和戴星承诺对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10.戴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荣旺公司股东戴星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荣旺公司、张云涛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从证据8可知,荣旺公司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荣旺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1500万元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荣旺公司签订了2014年武农信营借字第123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张云涛、被告戴星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荣旺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1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荣旺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云涛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云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1份:欲证明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质证,原告武定信用社对张云涛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张云涛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且这份证据是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大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武定信用社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定信用社、被告大昌公司对张云涛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荣旺公司以需流动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1500万元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原告武定信用社与荣旺公司签订了2014年武农信营借字第1234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2.用途为购买七彩石荒料;3.月利率为7.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5.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张云涛、戴星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武定信用社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债权、时间、范围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荣旺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荣旺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荣旺公司与原告武定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荣旺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荣旺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同时应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669673.63元及2015年8月7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涛、戴星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涛虽辩称自己只是公司隐名股东,无力归还该笔借款,但庭审中其认可该还款承诺书系其出具,故被告张云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云涛��戴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武定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荣旺公司的15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大昌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荣旺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669673.63元。2015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涛、戴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云南荣旺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张云涛、戴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