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1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段家坝路7号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金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金某受伤。被告人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4mg/100ml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5日15时,朱某及其所驾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锦安花园33幢楼下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金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了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季某、吴某、曹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某的门诊病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214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55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燕燕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