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桂友诉张道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友,张道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陈桂友,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廷峰、刘鹏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车主,住沂水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友诉被告张道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友及委托代理人刘鹏鹏,被告张道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友诉称,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张道军驾驶鲁QP42**小型汽车沿马兰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桂友、陈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道军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医疗费27261.44元,护理费12009元(150天×80.06元)交通费540元(54天×10元)、伙食补助1620元(54天×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2575.8元,共计6594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们需要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不存在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期限,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道军驾驶鲁QP42**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高庄镇马兰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陈桂友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桂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5月16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陈桂友与被告张道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友在沂水县高庄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元,并于2015年5月3日转院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日,花费医疗费94167.88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陈桂友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复印病案,共花费4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桂友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共花费医疗费192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陈桂友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本次鉴定花费900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陈桂友住址为沂水县高庄镇马兰村4号,且年满61周岁,结合其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陈桂友伤残赔偿金为22575.8元(11882×19年×10%)。原告陈桂友提交护理人员陈纪永(原告之子)身份证明,要求护理费12009元(150天×80.06元),因陈纪永身份证明显示住址为长春市南关区净月大街2555号,为城镇户籍。结合原告护理期限评定,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09元。对于原告陈桂友其他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马胜泉损失合计133399.68元。另查明,被告张道军在沂水县高庄镇中心卫生院垫付医疗费355元,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5000元,但该垫付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数额中已经扣除。还查明,被告张道军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鲁QP42**号小型汽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对于原告陈桂友经济损失133399.68元,应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道军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陈桂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友经济损失46124.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75.8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道军赔偿原告陈桂友经济损失43657.44元【(133399.68元-46124.8元)×50%】,扣除被告张道军垫付医疗费25355元,被告张道军还应赔偿原告陈桂友经济损失183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桂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被告张道军负担1410元,原告陈桂友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