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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王金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驾车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兰家庄村东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门前,盗窃门前耐冬树一株,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金龙驾车来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友谊整骨医院,盗窃院内映山红树一株,羽毛枫树一株,价值人民币58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耐冬树、映山红树、羽毛枫树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王金龙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驾车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兰家庄村东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门前,盗窃门前耐冬树一株,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金龙驾车来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友谊整骨医院,盗窃院内映山红树一株、羽毛枫树一株,价值人民币5800元。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耐冬树、映山红树、羽毛枫树各一株及发还被害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刘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8时34分、5月5日15时27分报案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8日和5月9日分别在平度市平古路将杨某抓获、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二十里堡村将王金龙、王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金龙、王某以前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不是网上逃犯,杨某没有前科。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盗窃案中,在传唤王金龙、王某时在其家中分别发现被盗耐冬树、映山红树、羽毛枫树各一株并予以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绿化树的情况。2、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被盗绿化树品种及数量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金龙、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王某等盗窃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金龙、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的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金龙、王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三人所起作用及实施盗窃的次数酌情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