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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8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洪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洪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703号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9号楼四层8416号。法定代表人赵景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玉霞,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亚军,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郑洪兴,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洪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冀凤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邦物业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期间被告给付了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多次登门找人,但被告或早出晚归或以各种理由拖延,电话不接,一直没能形成书面协议,但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84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通过物业保安、贴通知、告知函、短信、电话等各种方式追缴所欠租金,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多次推诿,并于2014年5月27日晚22时许悄悄搬走,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拖欠租金44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500元/月租金按月缴纳,租金标准由总经理王金旻批准),电费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84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租金449元及2014年5月的电费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7号楼负一层地下室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委���大邦物业公司租赁并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6、27、28号楼(地下室包含在内)。2011年9月15日,大邦物业公司(甲方、受托方)与郑洪兴(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出租房的产权人授权的管理委托人,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甲方出租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号楼地下室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乙方承租该房作为居住用途,不允许另作它用。租赁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及其设施,乙方应如期交还,若乙方要求续租,应在本协议期满前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房屋租金每月为6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纳1800元,电费为1元/度,按实际用电数为准。水费为20元/月,洗澡费为30元/月。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甲方支付一个月房屋租金600元作为押金,押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家具、电器和不拖欠水、电、电话及网络等使用费用的保证金,押金不冲抵末期房租,协议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将押金返还乙方。大邦物业公司表示此后未与郑洪兴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郑洪兴一直租住涉案房屋,并不定期的交纳水费、洗澡费以及租金。郑洪兴向大邦物业公司交纳了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的电费共计862元。同时,大邦物业公司提供了郑洪兴交纳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水费和洗澡费记录。大邦物业公司承认郑洪兴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已按每月500元缴纳租金,郑洪兴已于2014年5月27日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5月使用电费8元。大邦物业公司地下室管理员李秀花出庭作证,证明郑洪兴在地下室居住直到2014年5月份搬离。2014年5月16日,大邦物业公司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告知函,内容为:郑洪兴租用地下室X-X-XXX房屋,《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过期(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您有意继续租住此房屋,请尽快来公司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把所欠房租补交: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4个月)期间房租,600元/月,合计欠房租8400元。请您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所欠房租补交,否则大邦物业公司将收回房屋,并追回所欠房租及各项欠款。大邦物业公司又于2014年5月22日在涉案房屋门口再次张贴上述告知函,催促郑洪兴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补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收据、洗澡费交费记录、告知函、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大邦物业公司与郑洪兴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大邦物业公司主张郑洪兴交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双方虽然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根据郑洪兴交纳的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电费、水费、洗澡费等证据证实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郑洪兴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大邦物业公司自认郑洪兴于2014年5月27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提供���人出庭作证,基于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大邦物业公司已提前向郑洪兴发出告知函,大邦物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大邦物业公司与郑洪兴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郑洪兴亦应对其搬离涉案房屋并与大邦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房屋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大邦物业公司主张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大邦物业公司自认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500元收取郑洪兴房屋租金,故郑洪兴应按此标准给付。郑洪兴亦应给付大邦物业公司在租赁期间所使用的电费,故对大邦物业公司主张郑洪兴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租金以及2014年5月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八千四百元;二、郑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四百四十九元;三、郑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的电费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郑洪兴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由郑洪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