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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创业路293号(康新路秀浦路口)。法定代表人顾华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6月2日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了金额分别159955元和1776539元的软电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相应金额的货物。原告应被告的电话要求于2014年7月6日和10日又发送了价值448545元的货物。2015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交货确认书,确认货款合计2408253.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货后10日内付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8253.85元,逾期利息1908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款金额为159955元(含税价)的软电缆,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2014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货款金额为1776539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样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0日相继向被告发货。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软电缆交货确认单》两份,确认货款金额合计2408253.85元。被告仅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1908253.85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交货确认书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8253.8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8253.8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9082.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申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08253.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82.54元,以上款项合计192336.39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3元,由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