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家机动车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窜至前大采油厂三队35号井组27-17井场,盗窃油田专用油管3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家蓝色解放牌141货车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到前大采油厂三队35号井组27-17井场,盗窃油田专用油管3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家属于2015年4月28日退给失主赃物折价款2800元,剩余赃物折价款2960元已缴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外甥王某甲拿着锯条和锯弓子等工具到他家,提出到油田整点油田的废油管卖点钱。他就同意了,他开着自家的141货车拉着王某甲来到油田的一个井场。在井场里看见有一堆油管,管子上全是原油。王某甲用据把管子从中间据两段,他往车上撞。他俩一共偷了30根油管,据成60段。他俩把油管拉到双辽市,找王某乙(已判刑)帮助卖的,一共卖了大约5000元。王某乙给他3000元钱,王某乙自己留下1000元,他给王某甲400多元钱。他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他于2015年4月28日退给油田赃物折价款2800元。2、证人王某甲证实,2001年秋天以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其老舅曹某某开着141货车到前大采油厂的一个井场内盗窃钢管30根,用据将一根钢管据成两段,一共60段。将钢管拉到双辽市,其弟弟王某乙帮助卖掉,具体卖多少钱他不清楚,曹某某给他460元钱。3、证人王某乙证实,200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大哥王某甲与其老舅曹某某开着自家的141货车拉来一车钢管。第二天,他联系人帮助卖掉,一共卖了大约5000元钱。4、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前大采油厂采油队队长。2001年12份,前大采油厂27-17井场丢了30多根油管。5、丢失报告证实,前大采油厂采油三队35号井组的27—17井场在2001年12月丢失油管30根。6、松原市价格事务所松价事鉴(2002)268号文件及计算说明证实,本案曹某某盗窃30根钢管价值5760元。7、收缴、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曹某某家属主动上交盗窃油管赔偿款2800元;2015年4月28日松江分局返还给前大采油厂油管赔偿款2800元。8、羁押证明证实,曹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3日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9、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王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10、抓获经过证实,公主岭市公安局怀德派出所民警陈利、王某丙来于2015年4月10日18时40分在公主岭市怀德镇龙凤旅店6号房间将网上逃犯曹某某抓获。11、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曹某某无前科劣迹。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1年5月3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丢失报告,价格鉴定及计算说明,收缴、返还笔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物折价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