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楚雄公路管理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受害人沈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系受害人沈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系受害人沈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男,汉族,学生,系受害人沈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男,汉族,学生,系受害人沈某乙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信息同上,系沈某丁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沈某甲及孙某某之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鲁绍福,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陶建学,协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该单位段长。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钱某乙,男,回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钱某甲、鲁绍福,被告人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陶建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代芸、楚雄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某乙、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2mg/100ml)驾驶云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沈某乙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0线K2951+700M路段处,���超越道路北侧停放的云EXXX**号车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期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要求被告人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楚雄公路管理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2654.8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沈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40670元(16268元/年×5年÷2人)、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0元(16268元/年×5年÷7人)、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0元(16268元/年×5年÷7人);3、误工费200元(200元/天×1天);4、护理费76.30元(76.30元/天×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6、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7、交通费1000元;8、医疗费21234.51元;9、丧葬费27184元;10、就餐费3000元。经楚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云DXXX**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楚雄公路管理段车辆检查超载车辆时未开启警示灯,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人凡某某超车时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楚雄公路管理段负责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受害人沈某乙喝了酒,要求其骑车载他买水才发生交通事故,沈某乙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沈某乙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沈某乙生前在云��一机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支持,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就餐费已含在丧葬费中,应予以扣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人凡某某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表示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称:1、其不是云EXXX**号车的车主,也非该车驾驶员,云EXXX**号车辆属于公路管理段。2、云EXX**号大货车因涉嫌超载被楚雄公路管理段车辆堵停,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张明,其仅是乘车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承担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公路管理段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单位员工驾驶云EXXX**号路政车辆从苍岭返回楚雄接人,发现对面车道云DXXX**号大货车驶来时,停靠在前方的大货车后面,让对向车辆先行,单位车辆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证明事故是因凡某某和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未认定楚雄公路管理段承担责任。另外案发时虽然楚雄公路管理段的云EXXX**号路政车在现场,但车辆不存在执法行为,虽违反规定使用警灯,但不影响该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王某某购买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沈某乙生前在城镇工作,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就餐费已含在丧葬费中,��应重复计算。因被告人凡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故交强险理赔款应预留被告人凡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超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24498.5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沈某乙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0线K2951+700M路段处,在超越道路北侧停放的云EXXX**号车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车头相撞,造成被害人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72mg/100ml。经楚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凡某某夜间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时占用对向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夜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云DXX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云EXXX**号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公路管理段。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沈某乙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1234.51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后被告人凡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害人沈某乙垫付了丧葬费用24498.50元。被害人沈某乙案发前长期在云南一机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育有长子沈某丙和次子沈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与沈某甲生育有七个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凭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明、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凡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凡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人凡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超载驾驶车辆,故其在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凡某某亦在事故中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应为被告人凡某某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庭审中被告人凡某某表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沈某乙死亡赔偿金等100000元,预留其赔偿份额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沈某乙及凡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沈某乙医疗费用8000元,预留凡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楚雄公路管理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公路管理段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人凡某某陈述其骑车载着沈某乙来到代家屯路段看到楚雄公路管理段车辆停在路边,闪着警灯,其担心被堵就停了下来,后因超车买水才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凡某某和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楚雄公路管理段的车辆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解称受害人沈某乙喝了酒,要求其骑车载他买水才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沈某乙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害人沈某乙案发前喝酒是事实,但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的三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害人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沈某乙案发前长期在云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某丁、沈某甲、孙某某因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30元。就餐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234.51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沈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0元(6036元/年×5年÷2)、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元(6036元/年×5年÷7)、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元(6036元/年×5年÷7)、误工费200元(200元/天×1天)、护理费76.30元(76.3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月×6月),合计558436.81元。根据被告人凡某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234.51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沈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0元、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元、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丧葬费27184元,合计558436.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498.50元,其还应赔偿83501.50元;剩余450436.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16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3513元(已履行),由被告人凡某某赔偿315305.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400元,还应赔偿265905.8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雄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沈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