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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峰、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谭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17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我与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各异,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相互不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特别是2011年9月又因为被告不愿意赡养我母亲,我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又殴打我,我在无赖之下,于当日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我向南充市嘉陵区法院起诉离婚,嘉陵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我们仍分居两地,现我与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们关系还好,没有打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17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