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雪良与徐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良,徐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张雪良。被告徐亚平。原告张雪良与被告徐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亚平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雪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徐亚平(签字),7天之内归还。2013.9.10号。农行6228480402621692316徐亚平(签字)”。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告相熟,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出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万元,7天之内归还。当日,其按被告指定账号汇付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7日内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良与被告徐亚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良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宇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