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明新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大工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新,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负责人李国宏,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大工贸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负责人陶常云,总经理。上诉人徐明新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以下简称老虎台矿)、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大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明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徐明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恢复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不履行停薪留职协议书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原审法院以企业制度改革规定作为认定依据,以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纠纷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驳回了徐明新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