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彩贵与阮氏碧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贵,阮氏碧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陈彩贵,农民。被告:阮氏碧莲,身份证字号331286533,家管。原告陈彩贵与被告阮氏碧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张耀进、周菊花变更为朱瑞新、王岳武。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彩贵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语言沟通存在问题。2014年6月30日,被告离开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彩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婚姻状况确认书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阮氏碧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阮氏碧莲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阮氏碧莲系越南籍。2014年3月,原、被告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6月20日,原、被告回到缙云共同生活。6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6月30日,被告离开缙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户籍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符合涉外法律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登记地法律。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十天即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阮氏碧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彩贵与被告阮氏碧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青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王岳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