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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从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养殖区(魏东自建房)。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银,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石河子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单翼迷宫机2组,每组11万元,管材生产线一台,单价110000元,共计货款330000元。被告先付10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就再未付款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000元,赔偿违约金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从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公司经理高小铭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翼迷宫机两台,单价110000元,管材生产线一台,单价110000元,合计330000元。结算方式:双方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小铭现金2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的,愿意同时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并从欠款之日起以总欠款金额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计算承担利息。在石河子市法院管辖。”2014年12月6日,被告签署调试回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订货合同、调试回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欠条,并在调试回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未按时还清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9000元(230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二、被告朱从银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99000元,被告朱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9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8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从银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中裕滴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鹭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