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艳与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8号原告徐艳。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与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VOLVO牌智驭小轿车一辆,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但直到2015年5月底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仅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根据定金规则,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被告还需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并约定交付车辆时间为2015年4月,后因车辆厂家原因,无法按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协商,原告也不同意更换其他型号的车辆,且原告于2015年5月底在他处订购了车辆,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故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并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10,000元并不具备定金性质,故不应适用定金规则,不同意再返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VOLVO牌2015款XC60T5智驭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74,400元。双方约定预计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如因厂家原因无法按时交货,卖方可无条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按违约责任条款执行。);签署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10,000元;另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提车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余车款付至卖方指定之开户银行,若买方未能及时支付余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卖方全部车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超过15日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买方所付之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因厂方供货原因,中国政府之汽车政策改变等因素导致卖方迟延交付车辆或无法交付车辆,卖方必须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可更换其他配置、颜色的车型或解除合同。若买方选择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签约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钱款10,000元。至2015年5月,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车辆,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据、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其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并没有使用定金字样,但根据合同内容中对该笔钱款的定性,即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车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予退还该笔保证金,可见该笔钱款已经具备定金性质,且在被告方提供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仅约定由被告方无息退还履行保证金,实际是免除被告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履行保证金具备定金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其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称系厂商责任,以及原告在2015年5月底已经订购其他车辆,导致双方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2015年4月交付车辆,但其并未能按期交付,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不能履约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因第三人原因、原告另行购车,均不能作为其未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具备定金性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现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还应退还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艳和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钱款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